在刘某申请执行杜某、丛某一案中,异议人杜某、丛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杜某、丛某提出两项请求:一、对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执XXX号执行行为不服,且异议人自愿提供担保物,请求法院依法暂缓强制执行。二、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请求法院判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清偿债务后,再予执行。
经法院审查,杜某、丛某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不成立,青山法院驳回了杜某、丛某异议请求。后杜某、丛某不服裁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杜某、丛某的复议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杜某、丛某的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第一,从青山法院判决书表述的内容来看,异议人杜某、丛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房屋。因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青山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异议人杜某、丛某应积极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搬离案涉房屋。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虽表述其对(2023)内0204执XXX号执行行为不服,但实质上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不服,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对判决、裁定结果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异议人表示自愿提供担保物,请求暂缓执行。申请暂缓执行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不应由执行审查部门作处理,故其请求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第三,关于异议人提到的请求判令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清偿债务后再予执行的事项,若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可向原一审法院或者与原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则不应通过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处理,因此,该事项也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异议人杜某、丛某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申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