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田与小车在201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子女。
2022年7月,小田患急性脑梗死病情加重,呈卧床状态,需要人照顾。
2022年7月25日,在小田五个兄弟姐妹的见证下,小车与小田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小田语言受限,民政局不予办理。当日,小车搬离小田家中。
2022年7月29日,小车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8月10日撤诉。
9月5日小田的弟弟田某乙向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小田无民事行为能力。2022年12月31日,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小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根据庭前对小车及小田兄弟姐妹五人的询问情况,指定田某乙担任小田的监护人。
2023年1月,小田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系小田与其弟弟田某乙共同共有。由于小田生前无子女,父母均早于小田去世,有包括田某乙在内的兄弟姐妹五人。小田去世后小车作为小田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以田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纠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该房产中属于小田的产权份额。
青山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被告田某乙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法院走访情况,可以证实2022年7月前小田患急性脑梗死病情加重,呈卧床状态,小车于2022年7月25日即要求与小田办理离婚,虽民政局与法院均因小田的自身病情,无法为其办理离婚,但小车于2022年7月25日就已搬离小田家中,之后小田由其兄弟姐妹照顾,后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指定田某乙担任小田的监护人。原告小车作为小田妻子,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小田病重后,原告提出离婚并搬离家中,直到小田死亡未出面予以照顾,可见原告在丈夫最危难的时候具有扶养能力但未尽到扶养义务,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遗弃的事实,丧失继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老、幼、病、残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结合以下几方面谨慎审查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1、遗弃主体是否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看护和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中并未限定继承方式,因此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在遗赠中的受赠人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均应适用;
2、继承人是否存在主观上故意逃避扶养、看护、救助义务;继承人因事出有因,如继承人自身患有重大疾病、遭受变故、自身家庭条件较差等原因导致没有能力扶养被继承人的,即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少也不应认定继承人主观上故意逃避扶养义务,不应认定继承人构成遗弃;
3、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即依法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后果并非认定构成遗弃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小车作为配偶,是小田的唯一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权。但在小田病重后,小车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照顾小田。法院认为,对具有扶养能力的配偶,在被继承人病重后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扶养、看护、救助义务后,能否继承财产的认定,具有一定社会导向。本案判决旨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夫妻或近亲属间在危难时应积极履行扶养、看护、救助义务,小车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则体现了夫妻可以在有能力时共同生活,无能力时选择离开。如本案的这种情况依旧能够继承财产,这不应成为这个社会的正确价值导向。亲人不应仅是同享福,更应共患难。作为生命中最为亲近的人,在彼此之间最为困难的时候相互扶助,才应是亲人之间最珍贵的底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