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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酒后意外死亡 家属要求同饮者赔偿,法院这么判!
作者:张 滢  发布时间:2024-03-25 08:58:11 打印 字号: | |

       2022年12月29日晚,被告贺某某邀请王某、被告马某某一同前往烧烤店小聚,介绍王某与马某某认识。三人吃饭饮酒的过程中,马某某与另一桌客人高某、车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先行离开。王某与贺某某继续在店内聊天吃饭,期间,二人与高某、车某某也发生了言语冲突,但未产生肢体冲突,车某某被其同伴劝离烧烤店。凌晨1点左右,王某身体出现异样,出现昏迷状态,趴在桌上无法动弹。贺某某也已喝多,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王某昏迷。在烧烤店工作人员的提醒下,贺某某发现王某情况,对王某某进行掐人中等的救助行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凌晨1:34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经检查发现王某已无生命体征。2023年1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确认王某系非正常死亡。

       死者王某的母亲杨某某与女儿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贺某某、马某某、高某、车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503.8元。

       青山法院经审理认定,判决如下:一、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损失3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同饮者与死者熟悉程度;二是饮酒过程中同饮者是否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三是王某昏迷后同饮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贺某某作为王某的朋友,亦是邀请王某共饮之人,其对王某的酒量及身体状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知晓王某心脏不好之事实,共饮者之间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的便利,其在王某昏迷后未能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迅速拨打急救电话,未能完全尽到其作为邀请者、同饮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应苛以过高标准,应结合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被告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某某、高某与死者王某不是共饮人,对王某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照管注意义务,二人亦未与死者发生肢体冲突,无法证明二人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与王某并不相识,案发当晚二人系初次见面,马某某对于王某能否饮酒、酒量大小及身体状况等情况并不知悉。在饮酒的过程中也没有劝酒、灌酒的行为,其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朋友之间聚会本是正常的情谊行为和社交活动,但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如饮酒过程中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者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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